权利概念的来源与个人自由相联。从“权利”词语的溯源看,它与生而自由的人所具有的一种本然属性相关,另一种相近概念的来源是法或神所允许的,自由人特有的自由或免责。现代有人将“权利”分为个人权利和团体权利,后者出现在三种用法下:一是作为某种特定群体的成员才具有的权利,比如工人的最低工资权,按级别官员的文件阅读权;二是群体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类似群体之间而言的权利,比如各个民族的自决权;三是群体作为一个整体,代表其成员的行为权,如工会代表工人谈判的权利。上述部分情况实际可还原为个体的平等权利(虽然有些个体不会遇到行使这种权利的情况),或人格化的行为单元之间的平等权利;但在用于公权力的职位行为,或用于表述团体对其成员的强制性时,概念出现模糊或冲突,此时仅称之为“权力”更加适宜,所以“团体权利”是一个需要再界分的概念。以下所说的“权利”即指个人权利。
各种人权宣言、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的宪法等,提出了基本的人的权利和公民权利。每种权利可能包含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比如言论自由的权利,包括权利享有者言论的特权,其他人不能干涉其言论的主张权,国家制止其他人干涉的权力等。不过如果我们从每个个人平等自由的角度来看待这些权利,可以借鉴伯林对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区分,看到如下三类权利。
第一类是个人自由意志免于他人意志(包括集体意志)干预的权利,即伯林所言的消极自由,可以称之为“自由权”。它主要指:生命权;财产权;思想、良心、宗教信仰的自由;表达/言论、出版的自由;和平集会、示威的自由;结社自由及参加和组建工会的自由;迁徙自由等。
第二类权利是从基本自由权衍生出的一系列特定的程序或组成部分,它们是自由权“免于干预”的重要环节,可以称之为“程序权”。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基本自由权可能于实践中被干预的高危方面,对“免于干预”的明示,如不得被奴役,不得被加以酷刑和强制医学实验;不得未经过正当程序拘捕或放逐,不得未经过正当程序搜查或干涉个人生活、家庭、住宅、通信等;儿童免于经济社会剥削的权利等。二是对平等个人自由的程序保证,即法律的程序正义,如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权获得独立公开公正的法庭审讯,刑事控告者无罪推定权,不自证其罪权,获得律师辩护权,沉默权,判前陈述权,听证权等。三是对个人自由具有基本价值或关键意义的一些积极性程序保证,如儿童的国籍权,投票权或自由选择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第三类权利是人人享有获得一定生活水准(免于基础衣食住行之困扰)并不断使之提高的权利,属于积极自由的一部分,可以称之为“福利权”。它源自一种理念,即个人应平等分享社会公共服务和福利。人类“平等”的理念自古就有,只是随着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生活水平提高,其内涵也在不断变化。最典型的现代福利是公共教育,基本健康,社会保障和保险;较模糊的福利包括工作权、休息权,以及人身安全、社会秩序等公共服务;比较激进的理念则包括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等。
区分出三类权利,可以看到,权利享有者在其中的要求是不同的。第一类“自由权”应达到的是“免于干预”;第二类“程序权”应达到的是免于干预和实现正当程序;第三类“福利权”应达到的是实现结果。
第二类权利是作为第一类权利的延伸,比如其正当程序的目标仍然是增加自由权干预方的责任,以及增加自由权享有者免于干预的能力。第三类权利虽然增加个人自由的能力,但是它与第二类权利不同的是:程序权是一个可判定标准、权责边界可界定,福利权没有可判定标准、是无明确权责边界的;程序权在理论上可以实现,福利权即使仅在理论上,也不存在达到,只存在趋近。因而福利权实际并不具有权利的法律“保证”特性,而是人类追求共同改善的一种理念。
三类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包括:不得行为的责任,提供正当程序的责任,提供结果的责任。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也有三个层次:权利享有个体、其他个体或政府之外的组织、公权力(广义的政府)。公权力与其他主体的差异在于,它除了自身与权利所有者的直接关系外,还负有协调其他主体之间关系的职责。从而,针对权利的概念,公权力的责任有如下三个层次:
第一,自身不得干预个人自由的责任。(不得作为的责任)
第二,自身提供正当程序的责任;要求其他主体提供正当程序的责任,以及限制其他主体对个人自由的干预。(应该作为的责任)
第三,自身并要求其他主体提供公共福利结果的责任。(可以作为的责任)
其中,第一层次是公权力不能为的领域,公权力在此领域负有不得作为的责任,也即公权力自身行为的边界-- 当然,这一边界不局限于自由权利列举的领域,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地方,其自由应归属个人,即所谓“保留权利”原则;第二层次是公权力应该作为的领域,它的责任既包括自身履行正当程序的责任,也包括提供间接制度规则、以协调其他主体履行正当程序和对个人自由提供积极保障;第三层次也是公权力作为的领域,但不是严格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政治行为,它是可以与整个社会的发展阶段、政治观念等相适应,寻求不同“度”的改进的。
公权力在权利中的责任层次,尤其是前两项责任的关系,值得引起重视。我们经常强调公权力应保障和促进个人自由权利,事实上,说这句话时的一个误区是将公权力的第三层次行为,即政治性行为纳入其责任范畴,甚至将之作为责任的核心,而导致对第二层次之作为责任的忽视,又因福利权的不可法定性容易陷于对之的过度争执;同时,另一个更重要的误区是,谈论公权力对权利的保障责任时,忽略了公权力对权利的第一层次责任,即不得作为的责任。换言之,对于自由权利的实现,公权力除了有责任提供积极保障的程序、对其他个人或组织的侵犯权利行为进行限制或惩处外,它首要的责任是,制约自己介入公民权利的行为。美国宪法权利法案的第一条明确提出:“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限制宗教自由信仰,削减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平集会,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法律。实践表明,这条宪法第一修正案,至今有力地捍卫着美国的公民权利。
公权力在权利中不得作为的责任,或者公权力自身的行为边界,是其他作为责任的前提。这个前提与公权力的民主性无关,在中国走向政治民主的过程中,更加有必要醒目地认知这一点:即使是民主产生的公权力,也不能成为在“一切”领域合法的权力,个人权利(及其保留权利)的底线和公权力“不得作为”的边界,是公权力-- 包括民主产生的公权力-- 首要的责任。
(发表于《法学研究》2009-4 权利的法律与道德根基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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