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最近准备对《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进行修订,在目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保护学生安全”一句话。这或许与本次大地震中老师的不同表现、尤其是范美忠事件引发的争论有关。
如果说范美忠对于这个社会的健全发育能产生什么积极作用的话,那大约就是,他促使人们更理性地思考个人自由与职业伦理内在的道德责任之间的关系。
范美忠在为自己的逃跑行为进行正当性论证的时候宣称,他不想崇高。但是,在发生灾难的时候教师保护学生,根本不是崇高的要求,而是一项底线性质的伦理责任。它包含在教师的职业伦理要求中,这样的伦理要求,即便没有官方制定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也仍然存在。
维系人类社会各个领域正常秩序的规则,主要不是成文的法律,而是不成文的伦理责任。事实上,很多法律责任就是由伦理责任推导出来的。你去担任一项工作,这项工作就对你内在地具有某种要求,你必须做到这一点。你的上司、你的同事、你的客户,你自己心中的那个旁观者(这是斯密的用语),以及这个社会中具有正常理智与情感的所有人,都会用这个伦理职责来要求你。如果你没有履行这种伦理职责,人们就会说你不称职。 当然,既然是伦理职责,也就难免含糊性。但是,针对某一确定的具体情形中的伦理责任,人们总是可以通过反思、通过辩论,达成某种共识。这种共识可能通过舆论达成,在法律纠纷中,则可以借助陪审员的共识确定。
而且,你自己由于无知、愚蠢、自负或者信奉另外一套奇怪的逻辑,而在事先没有意识到这种职责,也不影响人们对你因未履行你那本应承担的责任而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或不幸。比如,在范美忠事件中,社会公认,教师对于学生是承担着重大责任的,包括照顾其在学校的安全。范美忠根据他对生命、个人自由的理解而相信,自己对处于危险中的学生不需承担责任。但这只是他的个人意见,而无法构成免责的充分理由。
伦理责任是社会对你的期待,而不是你自己可以自由选择的。当然,你可以不管那伦理责任,自由地确定自己的意见和行动——伦理行为最终是自由可以选择的、因而一个承担伦理责任的人始终是自由的——但如果由此导致学生遭受损害,社会——比如那些家长和名誉遭受损害的学校——将要你承担责任,它可以转化为法律责任。即便幸运地没有发生可见的损害,社会也将谴责你。至于你是否自责,那取决于你的良心的发育程度。
还有人提出一项论辩说,学校建筑质量不好,本来就把教师置于危险境地,社会怎么能够要求教师冒保护学生呢?但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教师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学校、政府承担其建造安全教室的道德与法律责任。但是,只要发生灾难的时候,教师正与学生在一起,那么,他就必须承担起自己对学生的职业伦理责任。政府未承担自己的责任,不构成教师推卸责任的充分理由。因为,对你提出伦理责任的本不是政府,也不是学校,而是包括你本人在内的人、社会。
其实,这个世界上所有职业都有自己的伦理责任,如果从事此职业者未能做到这一点,就会遭到社会谴责或者嘲笑。比如,去年年底,宁夏律师协会在选举会长过程中,由于第一轮选举中未能选出某些部门中意的人选,某些部门取消这一选举结果组织第二次选举,结果与第一次完全不同。出现这样的波折、结果,其实人人都明白其中的秘密。但是,此事一经报道,就有人对宁夏的律师提出批评,甚至不乏嘲笑。这种态度并不算太苛刻,因为,人们对于律师是有特定的角色期待的,会要求律师坚守公正,维护权利。但如果律师连自己的权利被剥夺时都顺从地接受,这样的律师就没有必要的职业伦理,人们就无法指望其公正地运用法律。
这个事例说明了一个重要的社会治理原理:如果人们放弃自己的伦理责任,那么,制度就不可能趋向健全。九十年代以来流行的制度主义告诉人们:制度很重要,有好制度就会有好人、好秩序。然则,这好制度又从哪儿来呢?它不可能从天上掉下来,律师自治制度不可能从天上掉下来,政府也不会自动地去造坚固的教室。相反,具有保护学生之伦理意识的校长、教室,可能会在平时就给政府施加压力,让政府建造安全的教室。具有法律人自觉意识的律师,也会坚守自己的权利,从而使律师自治变成一项制度。相反,若是人人推卸自己的伦理责任,那么好制度就只会永远停留在文字的想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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