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在对公法中两大样式--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的基础作出描绘和评价之后,洛克林转向本书的第三部分,由"公法思维的传统"(第七章)和"当代公法思维"(第八章)组成。该部分的内容是评定影响英国公法的理论家的著说在多大程度上扎根于某一特定的样式或理论框架。根据洛克林的叙述,英国公法传统的主流是规范主义样式的保守派分支,以戴雪为最具典型意义的人物。从戴雪的公法理论中,可以找到后来的奥克肖特再次关注的主题--反理性主义、传统的重要性以及实践经验的价值。在主权和自由、司法机关的权威、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关系方面,他们都有类似的观点。由于时代变更、社会和经济状况变迁,戴雪的理论捉襟见肘,然而,通过休厄特(Hewart)法官、艾伦(C.K. Allen)和马里奥特爵士(Sir John Marriott)等人的著书,戴雪的精神被塑造为公法的正统。
保守的规范主义并非没有受到挑战。在三四十年代,一批公法法律家和政治学家发展了功能主义样式。他们的基本目标是质疑戴雪的公法理论,既反对其方法,又揭露其理论内涵的政治价值观。不过,他们主要攻击戴雪的议会主权原则和法治原则。代表人物包括罗布森(William Robson)、威利斯(Willis)和詹宁斯(Ivor Jennings)等。在描述这些理论家的主张所具有的功能主义特色的同时,洛克林还特别指出他们同费边主义、新自由主义的密切联系--伦敦经济和政治学院是这种联系的结点,如同牛津是规范主义的结点一样。尽管功能主义对英国行政法的发展有推动作用,但是,功能主义只是作为公法传统中的持不同意见者,始终没能动摇保守的规范主义的主导地位。
在当代的公法思维中,有戴雪的追随者、保守的规范主义的信徒,如韦德爵士(Sir William Wade,虽然他在很多方面修正了戴雪的观点,但基本保持戴雪的精神)。也有功能主义的各种分支,如以米切尔(J.D.B. Mitchell)为代表的理想主义的功能主义(主要观点是建立独立的公法体系、行政法院体系以维系平衡的宪法)、以格里菲思(J.A.G. Griffith)为代表的经验主义的功能主义(关注法律和司法的政治性质,主张强化宪法的民主方面和政治负责机制以推动改革),以及以麦考斯兰(P. McAuslan)为代表的当代视角的功能主义(关注公法文化以取代私人财产取向的法律文化,从而适应一个工业化和城市化的社会,特别强调促进公共参与的制度)。另外,脱离保守的规范主义阴影之笼罩,规范主义的自由派分支在近些年影响日盛。颇具份量的理论家有德沃金(R. Dworkin)、阿伦(T.R.S. Allan)、莱斯特(A. Lester)和乔伊尔(J. Jowell)。保守的规范主义认为公法的发展是司法审查程序发展的系统化,而自由的规范主义则认为公法的发展实际上在于创造理性的司法审查的法哲学;功能主义只是关注政策与政治,而自由的规范主义则关注公共机构的道德性原则(principles of institutional morality)。
四
在最后一部分,洛克林以"自由的规范主义的胜利?"(第九章)和"面向未来的公法"(第十章)两章内容,对上述样式同当今英国公法所面临的挑战之间的相宜性(appropriateness)作了概要的反思。按照洛克林的叙述,由于保守的规范主义和社会主义(即功能主义)在过去的二十年中没有重新评估自己的观点,因而很多人接受了自由的规范主义的部分主张。可这不能表明自由的规范主义已经获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因为它还没有创造出适当的话语来表述和回应当今公法问题。
鉴于保守的规范主义、功能主义和自由的规范主义都因其内在的缺陷而无法承担当代公法使命,洛克林最终提议寻找新的公法样式。而在这方面,应该让功能主义重现活力,因为功能主义更易于同当代的法律经验相契合,比起自由的规范主义更贴近英国的法律传统(奥克肖特的理论同实用主义的联系比同自由主义的联系更紧密),其大部分主张至今仍然维持着生命力。功能主义的主要问题在于近些年同经验主义、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混为一体。若要重构功能主义,首先应摈弃法律实证主义的技术和假定,其次公开承认法律的规范性。洛克林认为,虽然德沃金是为自由的规范主义提供法理理论,但他的解释学理论和视法律为社会现象之一种的观点,对重建功能主义具有重大意义。另外,德国学者卢曼(N. Luhmann)的法社会学理论也有助于发展新的功能主义样式。因为,与功能主义一样,他的理论公开面对现代法律的实在性,并承认应当功能性地看待现代法律;而他的理论优势是克服功能主义受制于经验主义、法律实证主义的倾向,这个倾向把法律-社会关系仅仅解释为:社会、经济利益通过机械的传送带转变为法律决定和行为。按照卢曼的理论,法律系统在认知意义上是开放的,向其周边的环境开放;在规范的意义上是封闭的,但封闭决不意味着环境的馈缺,也不意味着完全的自我决定。一个系统只有在一个环境中才能自我再生产。如果它不能持续地受到刺激并面对环境的变化,它就会很快地结束其自我运作。任何一个法律运作都同时利用规范的方向和认知的方向。
总之,洛克林指出,考虑到英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没能适应社会、经济和技术等的重大变革,在一系列有关政府和法律关系的问题面前,必须接受现代法律的功能逻辑。也就是说,公法为发展有效而负责的政府结构所能作出的任何贡献,都必须以面向社会(sociological orientation)为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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