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良知自由与无效理论的规则化、制度化
1.在一个由主权者颁布的规范体系的普遍统治之下,承认公民的良知自由及相关的自由,以及由此不服从主权者命令(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决定)的行为的正当性,是一种具有进步意义的理念。它承认人的丰富性和至上性,是对国家绝对主义的怀疑和否认。然而,当这一理念力图转化为制度设计并在制度层面上运作时,不可避免地形成一系列的难题。什么是基于良知的不服从?因为宗教信仰(不从事任何战争)而不愿服役的,与因为政治原则或个人道德原则(不从事非正义的战争)而违抗兵役法的,有什么不同?不服从权利是否要在所有法律救济途径都已实际上不可能时才能行使?良知不服从与其他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区分,从而一个民主国家允许它的存在?民主国家允许其存在的方式是什么?是不惩戒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颇费思索的。(注:参见Paul F.Power,“On Civil Disobedience in Recent American DemocraticThought”, 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Civil DisobedienceReadings,(Michael P.Smith & Kenneth L.Deutsch ed.,New York:Thomas Y.Crowell Company,1972),pp.246—269.)而且, 在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以及抵抗权三个既有的概念之下,似乎又有不同的设问和解答。
尽管如此,可以肯定一点,即这些疑难、困惑的存在,是在把不服从权利实定法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在西方政治哲学层面上,对良知自由尽管难以形成明确的、一致的定义,不过,达成共识的是:基于良知的不服从,是一个明白无疑的违法行为(clearly unlawful),(注:Id.,at 250. )是对抗现行法律或者按照现行法令作出的行政命令的行为。但是,人们又直觉地感受到,这些违法行为都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这个正当性虽然不能为具体的实定法所容纳,一个具有道德善的宪政秩序却可以给其保留合法空间。当直觉主义试图走向系统的、内在逻辑自洽的论证时,问题就出现了。
2.在一个确认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法律制度之中,如上所述,行政行为实际上被人为地赋予了与法律类似的禀性——不可直接对抗性,无论其合法与否,在公民诉诸事后的救济之前具有一种推定的规范效力,公民的先行服从成为法律义务,违反这一法律义务可能会使国家权威机构对其施加不利的制裁。由此角度看,面对一个行政行为的公民,在选择先行服从还是选择直接的不服从方面,与面对一个法律(在法律发展的维度上亦是推定有效的)的公民,处境极其相似。于是,与宪政层面上的讨论类似,对法律是否要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概念、是否要赋予公民直接不服从的权利,以及(在给出肯定答案以后)如何判断某个行政行为是重大、明显的违法,都是引起争议的问题。
不过,问题似乎并不那么严重。因为,对无效行政行为之不服从与对实定法或者依实定法而作出的行政命令之不服从,存在较大的不同。后者诉诸其内心的良知,来评判现行实定法或者依法作出的行政命令,实定法似乎没有提供任何可资运用的确切标准;即便最高层级的实定法——宪法——原则上赋予公民不服从权利,也需要公民动用良知来判断宪法的基本价值、基本原则为何,实定法是否与之相悖。而前者在选择是否服从行政行为时,判断标准主要来自具体的实定法规定,即观察行政行为是否在实定法上构成重大、明显瑕疵。而且,由于法治主义对行政的要求以及对公民正当权益的保障宗旨,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直接不服从,有极大可能在事后获得国家权威机关的支持。因为,法院认可和支持此类不服从行为,最终表达的更多地是对形式法治的尊崇,其正当性几乎不会受到挑战。
然而,这种不同并不意味着良知自由与无效行政行为没有关联。首先,良知究竟是指什么,固难一时澄清,但本文倾向于认为其是作为理性存在的人所具有的善良意志、义务意识和内心法则,是与他人取得某种一致(或者最低限度一致)之基础上形成的普遍道德法则。(注:对“良知”乃有着一定普遍性的道德法则的理解,受启发于何怀宏先生关于英文、德文、法文中良知一词的词义分析及其关于康德的良心论的介绍。参见何怀宏:《良心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页3、6。)它是客观普遍存在的,承认公民享有良知自由,亦即承认具有道德性之公民有权按照普遍法则明辨是非善恶。而一个相对独立的、有着内在法则的公民,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抵销政府的武断、专横。无效理论及相应制度之最终目的,不就在此吗?其次,无效行政行为的“重大、明显违法性”,是我们作为一个冷静的旁观者提出的界定,但在具体场景中面对非法或者非正义行政行为的人,完全可能直觉地出于良知不予服从,而非诉诸对实定法的判断。再则,即便实定法作出最大努力,其也要在立法技术上保留“重大、明显违法行为”这一概括性条款来指定无效行政行为,(注: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 “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相比该条第 2款的列举规定,这是一个概括性条款。)其也可能因为成文法的局限而使得行政行为缺乏上位的、明确的实定法规则,对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大、明显违法,若不诉诸良知就可能无法辨明。在这里,对“法”应作广义之理解,尽管其绝大部分具备实定法意义,但不能排斥立法精神、普遍流行的公平正义感等。(注:这涉及到对行政法渊源的认识。例如,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页15,202—203。)最后,在实定法明文列举哪些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国家,如德国,“违反善良风俗”标准的确定,(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44条第2款第6项规定,违反善良风俗之行政行为必然无效。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页180。 )也给予了公民行使良知自由的空间。(注:在德国,“善良风俗”(gute Sitten)是一个普遍适用于公法与私法领域的概念。虽然其不可能获得统一的定义,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善良风俗就其起源而言并非法律的秩序,而属于道德秩序,只不过法律将其从一般的道德秩序中裁剪下来、烙上法律的印记而已。而且,宪法的基本价值对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判断也有影响。作为一个非常宽泛、模糊的标准,其适用取决于具体的情形。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510—521。)因此,无论从制度设计之终极目的观察,还是站在制度操作的具体层面上,都应当承认良知自由的重大关联性。只是由于无效理论的实定法化程度较高,亦即判断行政行为无效与否的标准,较之判断法令是否符合宪法价值秩序的标准,要明确得多,所以,容易使人忽略上述的关联意义。
3.由上可知,在直觉上具有吸引力的权利观念,若要形成法律意义的权利(及相关制度),需要经过系统的论证。毕竟,实定法化不是一个简单的制造法律文字的工作,而是一个建构内在协调一致的权利义务体系的过程。无效理论亦是如此。实定法应当明确地吸纳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相对明确地规定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以及建构相关的制度安排。否则,无效理论依然只能是学者们的一种理念和理想,依然只能在纯粹学术层面上滞留而无法转化为实践,最终甚至可能不再具有发展的生命力。
在世界范围内,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制定法与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德国、奥地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而在我国大陆,诚如前文所述,制定法上存在着无效概念不明、只在有限范围内承认公民不服从权利的缺憾。的确,司法解释创设独立的确认无效判决形式,似乎为无效理论转化为制度实践提供了基本的可能性。但是,基于对域外相应制度与理论的观察,我国大陆现有司法解释只是给出了一个极其微弱的信号,还没有构成无效理论制度实践的充分基础。本文在此从五个方面分析当下的制度安排和实践,揭示其缺陷所在并提出矫正和完善的初步构想。
首先,无效概念的模糊。司法解释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作为法院给出确认无效判决的标准之一,没有清晰地厘定“不成立”与“无效”之间的关系。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针对是否将“不成立”明确规定下来的问题,至少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成立即无效、无效即不成立,故没有必要作并列的规定。而甘文法官在反驳这一观点时则指出:“‘不成立’的行为不仅仅限于‘无效’的行为,还包括‘不成熟的行为’。所谓不成熟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正在运作,但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注: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页167。)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在行政法学理上,行政行为之成立与否和无效与否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前者只需从行政行为是否最终以外部可知的形式而存在这一角度来考察,考察的目的在于判断行政行为何时开始正式存在,从而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除非该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在诉讼阶段,行政行为之成立是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的前提之一。一个尚未成立的行政行为,即甘文法官所称的“不成熟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可能构成实际的影响,也就无任何效力可言,这种“无效”应该属于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没有效力。而无效行政行为意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已经成立但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推定约束力的行为。基于此区分,不成立的或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适宜运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如果一个正在运作、尚未正式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越俎代疱地宣告其无效。(注:在美国,有一个可资借鉴的“成熟原则”。其中,一个行政决定是否“最后决定”,乃法院判断行政程序是否发展到适宜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成熟阶段的标准之一。若最后决定尚未形成,诉讼被过早地提起,法院将不予受理。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页642—643、647—648。)试想,当行政机关通知某一企业其准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企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企业反而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显然不能受理对这一尚未穷尽行政程序而没有成立之决定的起诉,以避免不合时宜地干预行政。(注:司法解释如此运用“不成立”概念,可能也与制定法上存在类似问题有关。《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显然,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即便未告知处罚事由和依据,或者根本拒绝当事人陈述、申辩,也完全可能作出一纸处罚决定文书。从学理上对“成立”一词的理解来看,这一行政处罚无疑是成立的。问题在于它是否因成立而具有了公定力,换言之,它是否一种因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处罚,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不服从之。对此,立法者没有给予明确的指示,简单的立法陈述也无法使我们像对待第49条规定那样,作出立法者言外之意是指此类处罚无效的诠释。)
其次,判断无效行政行为标准之缺位。司法解释在授予法院行使宣告某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权力同时,没有给出可供各级法院操作的判断“无效”的标准。如上所述,司法解释第57条第2 款前两项规定的是确认违法判决所适用的情形,(注:司法解释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甘文法官在解释该条款时,也隐含有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第(三)项规定之意。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162—165。)而第(三)项中的“不成立”又不宜作为确认无效的标准,那么,该条款似乎可以解读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无效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如果把这里的“依法”理解为,只有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判决。如果把这里的“依法”理解为,只有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法院才可以判决确认其无效,我们所想像的无效理论普遍适用的前景就要大打折扣了。因为,我国大陆既不像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存在对无效行政行为作概括和列举规定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又只是在《行政处罚法》中运用了“无效”术语,更不用说这一术语之涵义过于宽泛、同学理公认的“无效”概念相距甚远。普遍适用的前景只得有待于将来出台行政程序法典方能实现,司法解释就会在一定时间内成为悬置在空中的文字而已。
甘文法官以未在决定书上盖章的行政处罚为例,说明何为无效行政行为,(注: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165。 )而《行政处罚法》其实并未对此作确切无疑之规定。可见,司法解释的原意对“依法”并未采上述严格、狭隘的意义。然而,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司法解释对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没有给出任何指导性的规则,由此可能会造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法官因为无所适从而谨小慎微,基本上不适用上述条款,即便有心适用,也可能会更多地请求最高法院作出答复;或者,法官凭借自己对无效的理解,大胆地、经常性地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以至于形成混乱的、缺乏一致性的法律适用状况。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标准之缺位,也会使得行政相对人不知如何运用理智判断来行使其不服从的权利。因此,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实际适用前景依然堪忧。
再则,单独的确认无效诉讼问题。根据无效理论,无效行政行为和属于一般违法的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关键区别之一在于,行政相对人请求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予以确认或宣告,是不受任何时间限制的。即便复议或诉讼期限已过,也不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提出挑战。可是,司法解释只是规定确认无效为一种独立的判决形式,其并没有以无效理论为圭臬,建构起一个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特定请求权利的、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程序。(注:在日本,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乃相互独立的程序,前者被称为“乘坐定期公共汽车而晚了点的撤销诉讼”,撤销诉讼之中的起诉期间等规则不能援用于确认无效诉讼。另外,在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的关系上,日本的制度安排也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参见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396—40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仍然需要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就此而言,把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并列、使前者特定化的作法,似乎也失去了我们所想像的价值。因为,无效行政行为非他,乃一类特殊的违法行为而已,若没有诉讼程序上的差别,(注:德国学者认为诉讼程序上的差别有着首要的意义。“虽然无效性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其根本意义首先表现在程序法方面:公民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忽视”。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53。)确认无效判决完全可以为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所吸收,而无需赋予其独立存在的形式。
其四,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民事纠纷处理问题。现代行政管理权能的广泛性,使得公法和私法纠合在一起的事例大量存在。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权利归属、裁决民事纠纷以及其他具有第三人效果的行政行为(如发放建筑许可引起相邻权问题),都可能引起民事纠纷或者使既有的民事纠纷依然延续。在承认公定力原理的法律制度之中,由于行政行为在未经撤销之前一直具有推定的拘束力,任何个人、组织甚至国家机关都得予以尊重,因而,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已经出现: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是否一定要以行政诉讼作为民事争议获得解决的前提?对此问题,我国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注:参见应松年:“从焦作房产案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法制日报》1998年2月14 日;高树德:“并案审理,通盘运作”,《法制日报》1998年3月7日;“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王光辉整理,《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 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428—454。葛云松先生在文章中提出,房产部门登记发证行为是基于形式审查而作出,法院对实体权利归属作出的民事判决,即便与房产部门的登记不同,也不会产生理论上的矛盾。参见,德国学者认为诉讼程序上的差别有着首要的意义。“虽然无效性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其根本意义首先表现在程序法方面:公民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忽视”。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436—438、443—444。把行政机关在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时的法定职责区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此类纠纷的处理,其观察力敏锐而富有启示意义。但是,其认为所有行政裁决引起的纠纷皆可通过单纯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观点,仍然值得进一步商榷。参见,德国学者认为诉讼程序上的差别有着首要的意义。“虽然无效性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其根本意义首先表现在程序法方面:公民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忽视”。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451—453。)由于其并非本文主旨所在,故不拟详细讨论。不过,可以确定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绝非单一的模式,既不能一概地以行政诉讼为先决条件,也不能一概地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听从法院的民事判决而改变其先有的决定。在此,必须承认公定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其“合理且必要的限度”。(注:参见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95—96。)尤其是,与本文主题有关的,可以设想:如果当事人只是提起民事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案件所涉行政决定乃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那么,公定力自然就不存在,法院可以不顾该行政决定而径直作出与之相反的民事判决,而不必以行政诉讼为先决。(注:“依无效之行政处分,而赋予权利时,任何人均无尊重其权利之必要,若发生侵害权利诉讼,民事法院亦得以独立之见解,宣告其权利无效。”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4年版,页327。)这是无效理论在制度实践中运用的又一情形,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实际上是支持了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予理睬的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