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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制及其政策效应分析
 
 作者:夏业良 
来源:博士咖啡 日期:2006-4-20 13:25:58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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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制及其政策效应分析
            作者:夏业良

              最低工资制及其政策效应分析

            最低工资制是市场经济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劳动力保护法规,世界上许多国家(比如美国、日本、泰国、法国等)已经实行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关于最低工资方面的最早规定,见于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制定的1928年第26号公约《确定最低工资并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公约》(即第131号公约),这个公约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比如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效力、确定最低工资水平时应考虑的因素、针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建立一种适宜的监察制度”等方面都作出了相关规定。

            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方案》的通过,使得美国有了联邦最低工资标准,其水平大致上是制造业工人平均工资的40—50%。当时在非管理岗位的工人中,有大约90%的人受到最低工资法的保护。
            虽然经济学家经常提出实施最低工资制的弊端和消极影响,提醒人们注意观察实施最低工资后的实际效应,从而引出了把最低工资作为“扶贫”措施是否具有实际效应的问题,但迄今为止在大多数国家中仍然没有取消最低工资制的迹象。
            1993年我国劳动部就发布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文件),要求各地(主要是省一级行政当局)制定当地的“最低工资率”,1994年在《劳动法》正式实施之前,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根据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曾于1994年就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有关问题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积极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协商,力争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拟定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保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劳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2)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劳动生产率;(4)就业状况;(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同时对最低工资的构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指出不能作为最低工资组成的部分有以下三项:(1)加班加点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工作条件下的津贴。(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等遇等。

            此后,中国大陆三十个省、市、自治区在“九五”期间陆续建立起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根据2000年11月的一项统计,最低工资的高低排列顺序,前五位依次是广东省部分地区547元,上海市423元,北京市400元,新疆部分地区390元,浙江部分地区和福建部分地区380元。
            进入2001年,有若干个省、市陆续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比如南京市决定从2001年7月1日起在南京市启动小时工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其标准为:南京市区(含江宁区)每小时3.6元,溧水县每小时3.1元,高淳县、江浦县、六合县为每小时2.6元。
            从2001年7月1日起,上海最低工资标准由原先的每月445元提高至每月490元,同时再次明确规定: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和住房补贴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企业应另行支付。
            北京市从2001年8月开始首度对失业人员最低工资水平作出规定,从今年8月开始,北京市失业人员在社区内弹性就业时将有援助政策支持。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鼓励失业人员在社区内实现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这项政策规定,失业人员以弹性就业的方式进行社区服务时,每小时的工资不得低于5元。
            深圳市劳动局公布了200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特区内最低工资标准为3.43元/小时,由去年的547元/月调整为574元/月;特区外宝安、龙岗两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63元/小时,由去年的419元/月调整为440元/月,均比上年度增长了5%。

            另据中新网北京9月17日消息:根据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可靠信息,天津、江苏、安徽、湖南、广西、海南、上海、深圳、山东9个地区已重新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个地区根据省会、地级市、市区、郊区等细分为不同档次。
            上述地区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天津市412元、402元;江苏省430元、360元、300元、250元;安徽省340元、320元、310元、290元、260元、240元;湖南省325元、305元
            、285元、265 元、245元、22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275元、260元、235元、210元;海南省400元、350元、300
            元;上海市490元;深圳市574元、440元;山东省370元、340元、310元、280元、260元。
            最低工资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在最低限度内支付的足以维持职工及其供养人口基本生活需要的工资。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从经济学理论上说,根据传统的劳动经济学供求模型分析,把工资增加到均衡水平之上就会导致低就业。虽然较高的工资有可能提高生产率,减少旷工和跳槽,但如果政府通过最低工资立法而强迫企业提高工资,那么生产率的提高也可能大部分被工资增长的部分所抵消。
            在存在不完全信息的劳动力市场上,最低工资可能会增加就业。由于不完全的流动性,企业面对的是一条向上倾斜的劳动力供给曲线。实施最低工资制意味着增加企业的劳动力成本,这就阻碍了企业增加雇用员工。近年来劳动经济学中许多统计研究表明,最低工资对就业所产生的影响即使是积极的,也必然是微乎其微的。
            在经济学界当然也有一些不同的见解,比如说美国斯坦福大学的加文.莱特教授从经济史的角度指出,最低工资在美国南方的经济转变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最低工资法促使南方进行了许多变革,使不少就业者从低收入行业转移到支付高工资的新兴行业上来。另外有人认为提高最低工资的一个优点是,通过扩大低收入者的实际收益以及就业者之间的工资差别,加强了对工作努力程度的促进和激励。此外,有效的最低工资也可能提高生产率,使劳动力需求曲线右移,从而抵消最低工资可能导致的任何失业。
            目前关于最低工资对就业的影响,在经济学家中间尚未取得一致性的看法,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有数百项劳动经济学的实证研究成果并未能够从理论上支持最低工资制,但也不足于从理论上完全推翻这一政策措施。在此期间研究方法的微小变化对研究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例子之一是对青少年就业效应的时间序列分析(一般而论,青少年是低工资群体,最有可能受最低工资制的影响)。
            这些分析在控制了每一年份中影响青少年就业的其它变量的条件下(比如可能影响青少年就业的成人失业率),来估计青少年就业如何随着实际最低工资水平而变化。美国经济学家曾使用1949—1994年的资料进行分析,发现最低工资对16—17岁青少年的就业率(该年龄组中的就业人数除以同一年龄组中的人口)没有影响。但是利用相同的程序分析了1954—1993年资料,结果其就业效应是负的。
            另外一项研究估测了青少年就业率与总就业率之间的关系,研究结果与假设相一致,即在其它因素不变的条件下,最低工资的上升将会减少青少年的就业机会,并且强制性工资增长的幅度越大,就业降低的幅度也就越大。那么在什么条件下,最低工资制具有就业正效应呢?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多项研究表明:在就业无弹性(即无论工资如何变化,对就业量都不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最低工资的提高将有助于增加低工资工人总体的工资报酬。
            那么最低工资立法是战胜或减少贫穷的有效武器吗?迄今为止的多数研究表明这取决于有多少人受益于最低工资所带来的实际收益,并且这些人中间有多少是真正属于弱势群体的。根据美国九十年代初的一项研究结果,最低工资提高所增加的工资报酬中,只有19%进入贫困家庭。因此,最低工资制经常是一种事与愿违的相当迟钝的“扶贫”工具。
            由于中国大陆长期实施计划经济的运行方式,中央政府对不同地区的投资和财政支持以及不同的税收政策,客观上造成区域经济发展的严重失衡,巨大的地区性差异又使得不同地区之间的劳动力素质、劳动力使用效率和劳动力价格方面的差距在很长时期内都无法得到弥和。所以不同地区之间的工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央计划经济中的政府意志和政策导向。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央政府明确宣称建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以来,劳动力要素的流动较前明显活跃,并且其流动规模与流动范围均显著扩大,不少贫困落后地区的剩余劳动力不断涌向沿海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寻求各种就业机会,填补了少数高速发展地区对普通劳动力的巨大需求。
            中国是处于转型时期的发展中人口大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达两亿之多,同时由于长期以来中国事实上存在阻碍劳动力自由迁徙和择业的户籍制度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劳动力市场的制度性分隔,因此即使在城镇地区普遍实行最低工资制,也并非一种保护全体公民之就业权利以及保障劳动者获得合理薪酬的普惠方式。在此制度安排下所实施的最低工资制不可避免地隐含着一种生活保障方面的歧视,因为广大的农村劳动力几乎无法享受到这一貌似公正和体恤低收入阶层的政策所带来的实际收益。而这种歧视恰恰是由应当代表全体公民利益的政府通过貌似合法、合理的政策手段而推行的。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最低工资制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就业者,他们是缺乏竞争优势的劳动供给方和低端劳动力市场中的主要储备资源。实施最低工资制应当考虑到地区差距和发展阶段的差异,而不能一概而论地大面积推行。同时我们并没有充分的理论和事实依据表明最低工资制已经有效地改善了低收入劳动者的生活水准,因此我们必须谨慎对待这一效果尚不确定的政策措施,而不能先入为主地相信,实施最低工资制就一定能够改善弱势群体的实际生活状况,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原载《新财经》杂志2001年10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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